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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合作、合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满堂,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合作、合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堂、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秦某等八户同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基础施工中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并出现了施工不规范,密实度不够,厚薄不均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一系列问题。该问题在2003年6月29日《老干部家属楼改造工程有关质量问题专题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虽经原告督促其返工,但被告不予返工而继续施工,致使其承建的住房不合格。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或置换同等面积的房屋。

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是与八户签订的合同,原告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建的房屋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秦某等八户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将秦某等八户的原有住房拆除重建。王某某应保证房屋建成后秦某等八户每户得到不少于120平方米的三室两厅住房,并且为1-X层。新建房的标准为,主体工程按规范达抗震7级。施工过程中,秦某等对于施工质量多次提出异议,要求给予整改。双方还为此专门召开了会议。2003年6月29日双方在会后制作了会议纪要,秦某代表建设单位、王某某代表施工单位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纪要中记载了双方的分歧及解决的方式。2004年3月3日为解决上述工程遗留问题,经协商,李某某与秦某等八户于签订建房协议,协议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其中约定,按协议双方所确定的八套住房由秦某等八户负责分配到位。李某某负责在2004年4月10日前无偿为秦某等八户每户提供一套住房,标准按图纸施工,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及双方协商要求。秦某没有在该协议中签名,其妻在协议中签名。现房屋已竣工,秦某也已于2004年入住。秦某认为原告所建房屋不符合能抗7级地震的质量标准,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或置换同等面积的房屋。

以上事实有2003年4月27日协议、2003年6月24日补充协议、2003年6月29日会议纪要、2004年3月3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所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工程质量不合约定标准的主要证据是会议经要。会议纪要是双方为解决分歧协商后制作的,目的是解决分歧,更好完成工程,并不能证明已竣工的工程存在不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需专业的技术人员通过严格的技术分析、鉴定确定。原告也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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