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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因经营餐馆向其借款8000元,当年年底经结算,被告支付了本金3000元及利息。余款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1999年12月1日的欠条一张;②证人张某甲证言一份;③证人官某某的证言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曹某某多次催要,杨某某一直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证人张某乙、官某某的证言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借现金5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及时的支付欠款及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还款的时间,原告有权依法随时要求原告还款。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规定,且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依约定计算利息,每月2分,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98,按月息2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代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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