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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一个小旅社内,以试戴、试听手机歌曲为借口将受害人李某某的黄某手镯一只、黄某戒指一只和步步高手机一部骗走,并将黄某手镯变卖7500元钱据为己有。经鉴定,该黄某手镯、黄某戒指和步步高手机总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一个小旅社内,以试戴、试听手机歌曲为借口将受害人李某某的黄某手镯一只、黄某戒指一只和步步高手机一部骗走,并将黄某手镯变卖7500元钱据为己有。经鉴定,该黄某手镯、黄某戒指和步步高手机总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5月17日13时许,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一个小旅社内,以试戴、试听手机歌曲为借口将受害人李某某的黄某手镯一只、黄某戒指一只和步步高手机一部骗走,并将黄某手镯变卖7500元钱据为己有。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5月17日13时许,在安阳市开发区X村一个小旅社内,被告人王某甲以试戴、试听手机歌曲为借口将受害人李某某的黄某手镯一只、黄某戒指一只和步步高手机一部骗走。

3、证人申某某、方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海鑫购物广场南门其所开设的首饰店内以7500元卖掉一个没有发票的金手镯。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下午在开发区X村玫瑰谷面包房内,被害人李某某称被告人王某甲骗走了她的手机、金手镯和金戒指。

5、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曾在其开设的开发区X村一旅社内入住。

6、被盗物品照片及购买发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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