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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0岁。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市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道新、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春市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文化影视城验收办证、付工程款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6月5日、2011年2月28日、3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1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1万元的事实。

被告宜春市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宜春市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万元、6月5日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8日借款20万元、3月3日借款16万元,共计借款本金71万元。被告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借据,同时该四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其中2010年5月30日的借款双方还约定在2010年6月9日归还、2010年6月5日的借款还约定在2010年6月15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王某某遂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宜春市房地产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1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原告王某某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7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秦忠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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