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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家骏,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6月24日,本院以(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30,000元或等值美元。本案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骏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云新中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1只40尺集装箱的货物,从宁波到美国西雅图。被告签发了正本提单并交付给原告,提单上记载船名航次为x,提单号为x,集装箱号为x。虽然原告持有正本提单,但被告却未凭正本提单将上述货物交国外客户,导致国外客户拒绝付款赎单,造成原告未能收到上述货物的货款。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28,716.16美元,折合人民币200,726元(汇率按6.99计),以及自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的提单不是被告签发的,被告只是货运代理,仅仅在上海办理报关、订舱等手续。货物不是原告的,而是宁波工艺品进出口公司的。被告不是本案的承运人,无法放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提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提单不是被告的,也没有被告的签章,被告只是装货港的货运代理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提单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2、运费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不是运费发票,且该发票不是原告的,而是实际发货人宁波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工艺”)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是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3、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托运人不是原告,而是宁波工艺。本院认为,该发票上的单价能与证据7贸易合同的有关内容相互印证,且有出具方的签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与证据8报关单和证据10中的核销单所载明的货物价值有出入。由于报关单由海关出具,核销单由金融机构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出具,其证据效力大于由原告单方出具的商业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装箱。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数量能与证据8报关单记载的数量相互印证,且有开具方的签章,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5、集装箱流转记录及其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对于阳明海运网上的资料不予认可,认为除非阳明海运自己确认,否则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货物是否交付与被告是否无单放货没有关系,该证据仅能够证明集装箱已经流转,不能证明流转的原因。本院认为,由于网上下载的集装箱流转记录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初步认定涉案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

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所反映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得到了被告本身的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7、贸易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涉案提单项下收货人的贸易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8、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报关出运情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货物出口人不是原告。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其证明力。

9、出口代理商提供的声明及其营业执照、代码证,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报关实际货主为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声明是单方声明,且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涉案货物的索赔没有得到授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其证明力。

10、核销单、批次核销登记表、外汇水单,用以证明涉案货款是通过其他客户外汇冲抵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显示货物费用是宁波工艺收取的,说明货物不是原告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11、付款水单,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涉案运费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中的款项是开给宁波工艺的。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出口货物托运单及原告确认货运代理费用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原告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均无异议,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授权委托书以及两份附件,即空白提单和盖签章样本,用以证明船公司委托刘某某签发提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原件,也未经公证认证,且委托人的主体资格没有依据,委托人是否有权签发提单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已经公证认证,并有委托人的签章,刘某某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预留的签章也与本案的提单相符合,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其证明力。

3、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签发的许某证、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安全管理的一系列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的2009年5月12日签发的证明,用以证明x.(以下简称“WWL”)真实存在,其商号为x,以及该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原件,没有经过翻译,且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故该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不能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在美国境内形成的证明WWL主体资格的证据经过公证,并经过我国驻美国大使馆的认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4、业务销售报告,以证明单票业务利润为人民币31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委托人和货主是原告,承担无船承运人资格的并非WWL,而是原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是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美国公司x签订买卖合同,向该公司出售凳椅,并委托宁波工艺作为其外贸代理。涉案货物于2008年5月9日进行出口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宁波工艺,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总价17,333.42美元。2008年5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依据WWL的授权,代表WWL签发了承运人为WWL、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x,船名航次为x,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货物为1只40尺集装箱的凳椅,集装箱号为x,海运费到付,正本提单份数为3份。2008年7月3日—4日,原告以宁波工艺的名义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其他业务出口收汇批次核销。至起诉前,原告仍然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未收到过x支付的货款。根据阳明海运网上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涉案编号为x的集装箱已在其他运输业务中重新投入使用。

根据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三、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四、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否合理,即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WWL合法存在的依据,且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资格,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办理出运手续,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实际履行无船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双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认为其尽管是无船承运人,但也可以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本院认为,涉案证据显示,虽然被告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资格,但其营业范围亦包括货运代理业务。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从事的是货运代理业务,只是根据原告委托在上海办理相关报关、订舱等出口手续,收取的只是上海港产生的货运代理费用,并不负责货物的运输。且被告已经提供WWL合法存在的依据以及WWL委托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为签发提单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WWL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WWL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人刘某某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WWL与原告之间就涉案货物的运输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涉案编号为x的集装箱已于2008年10月11日重新投入使用,以及原告手里仍然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未凭正本提单提取,本案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应由实施该行为的承运人承担。由于被告在本案中并非无船承运人,也没有从事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其法定代表人只是作为WWL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并未从事无单放货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以商业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作为其货物损失赔偿诉请的依据,但上述货物价值与原告提供的报关单、核销单等证据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不符。由于海关出具的报关单、金融机构出具的核销单的证据效力大于由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故在货物价值的认定上应以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金额17,333.42美元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4.06元,因本案为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47.03元,申请保全费人民币1,67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书记员陈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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