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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被告袁某丙,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袁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1月17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1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酗酒,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2000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户口本复印件一份;②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③袁某某的证人证言;④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7日,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2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孩袁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家人失去联系,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复印件、光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袁某丁的证言在卷证实,并得到证人袁某戊、张某某证言的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多年,现被告外出务工,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尚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袁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陈霖

代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善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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