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工具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二里沟西苑饭店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工具厂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7年4月1日、5月12日两次通知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工具厂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工具厂在本院指定期满后至今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代理审判员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何抒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辛正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