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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白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别名白某峰,男,29岁。2009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乙,男,23岁。2009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白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邻居纠纷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打架,致使董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双方矛盾已达十余年,积怨很深,矛盾难以化解;本案系互殴案件,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系亲兄弟,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董某系邻居,多年以来未能和睦相处,多次发生纠纷,积怨很深。2009年6月15日晨7时许,被告人白某甲与被害人董某相见,双方吵骂,董某持铁耙与被告人白某甲殴斗,白某甲父亲闻讯,持一米长铁管参与殴斗,将董某铁耙打断后,董某又持铁锨继续殴斗,白某甲遂回家携菜刀一把将董某致伤,又将赶到现场的董某母亲尚某莲致伤。其时,被告人白某乙持木棍赶到现场,参与殴打董某。后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法医鉴定,董某头部刀外伤,术后见颅骨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其损伤为重伤;尚某莲的损伤为轻微伤;白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住院35天花费疗费用x元。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赔偿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0元;赔偿被害人尚某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白某丙、付某、尚某、乔某某证言,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入院记录、工作记录,抓获证明,初步鉴定意见书,董某伤情鉴定结论书,尚某莲、白某甲伤情鉴定结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致人重伤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通观本案,双方系邻居,关系不和、积怨多年而引发的互殴案件,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审理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乙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天才

审判员:段巧枝

代审判员:李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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