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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江门市荷塘新兴蓄电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明亮,江门市新会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南海市里水科特电池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平安、谢某某,均系广东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51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亮、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会市荷塘新兴蓄电池厂(以下简称新兴厂)与南海市里水科特电池厂(以下简称科特厂)曾经有业务往来。2002年7月12日,科特厂向新兴厂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新兴厂货款(略)元。2002年11月21日,新兴厂供给科特厂一批货物,共计货款(略)元,该批货物的出仓单存根联上注明未付款。2002年10月23日,新兴厂员工张巧媚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科特厂货款(略)元。后新兴厂业主张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科特厂业主郭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从2003年11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郭某某辩称在确认欠新兴厂(略)元货款后已支付(略)元,余款因货物有质量问题一直未协商好,出仓单上的货款(略)元,因其为存根联,不能用来证明欠款事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张某某货款(略)元,2002年10月23日,张某某的职员张巧媚向郭某某收取了(略)元,张某某认为2002年10月23日收取的(略)元不是郭某某尚欠(略)元的货款,但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加上所收的(略)元没有指明是收取哪一批货款,故不予采信张某某的辩解。张某某收取郭某某的(略)元应在郭某某欠款(略)元中冲减,余款7264元郭某某应偿还予张某某。张某某要求郭某某偿付2002年11月21日的货款(略)元,其提供的存根联单上有“未付款”三字,而郭某某也承认收货,但不能提供该送货单之后给付款依据,故不确认郭某某认为送货单存根联不能收钱的辩解,郭某某应偿还该货款。张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货款(略)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433元(张某某已预交),由张某某承担1200元,郭某某承担1233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欠条”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就“欠条”来说,张某某认为郭某某至今没有偿还过一分钱: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郭某某针对张某某的“欠条”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只是简单地记载着在2002年10月23日由张巧媚收取了南海里水科特电池厂交来的货款2万多元,但没有具体说明是支付哪一笔货款或者偿还哪一笔欠款;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张某某出示了一系列的出仓单,用来证实其与郭某某一直到2002年11月还有业务往来。对此,郭某某没有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应确认“张某某与郭某某一直到2002年11月还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上述的“收据”完全可能是支付2002年10月的货款;3.张某某认为如果郭某某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不能仅凭一份“收据”就证明已向张润润偿还过钱;4。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如果郭某某就“欠条”已向张某某偿还过2万多元,肯定会在“欠条”上注明或者在其它材料上注明,但没有出现这种情况。因此,张某某认为就“欠条”来说,郭某某至今没有向其偿还过钱,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收取被告的(略)元应在被告欠款(略)元中冲减”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郭某某已收取张某某交付的货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郭某某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一直予以拖欠,截止于张某某提起一审诉讼时共拖欠(略)元。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由于郭某某拖欠货款的行为已造成张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张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郭某某向张某某偿还拖欠的货款共计(略)元及从2003年11月2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货款(略)元有异议,郭某某已支付该款,但尊重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某主张其员工张巧媚于2002年10月23日出具的确认收到科特厂货款(略)元的收据,不是科特厂支付2002年7月12日确认的欠款(略)元,而是支付另外的货款,但张某某没有举证在科特厂确认欠款后,科特厂还有其它欠货款并应以该(略)元款项偿还的事实,故张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支付自200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而其已于2003年9月23日起诉主张权利,张某某上述请求是其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分担。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11月2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860元,被上诉人郭某某承担53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张某某预交,故郭某某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张某某,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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