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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靳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地址:清丰县X路X号。

代表人雷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行职员。

被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男,系被告靳某甲之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与被告靳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1年,于2002年10月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x.3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本金,下欠的只是借款利息,原告负责人对是否让被告偿还利息没有明确请求,等原告的负责有明确答复再决定是否付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被告靳某甲于2001年10月1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签订了农银个借字(2001)第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偿还期限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10月1日止,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605%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金,但是已付清2008年6月2日之前的利息。以后本金及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本金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付本金x元,剩余利息截止2009年7月24日为89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在审理期间内主动返还原告本金x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拒不支付利息,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甲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借款利息8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由被告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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