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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略)原酉阳县X组,现某酉阳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多年来以夫妻名义同居,2010年以来双方关系逐步恶化,并就财产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再次要求与刘某乙分割财产,但由于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某甲遂心生怨恨,用打火机点燃刘某乙所卧之床,意图烧死刘某乙。刘某乙因身患疾病,行动不便,一面挣扎,一面欲拿手机打电话呼救,黄某甲见刘某乙拿出手机,便将其手机抢走,刘某乙只能到卧室窗户边向楼下行人呼救。最终,在群众及刘某乙儿子刘某戊帮助下,刘某乙获救,但其右手臂、脸部被烧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某甲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她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阻止被害人打电话求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是被害人挑逗而诱发的激情杀人,且情节较轻;2.黄某甲采用的犯罪手段本身就不可能既遂,成立不能犯未遂;3.黄某甲的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4.黄某甲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多年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一起居住在二人共同修建的位于酉阳县X镇X路X号一栋四楼一底共五层的砖混结构的楼房里。2010年以来双方关系逐步恶化,并因就财产分配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在居住的楼房三楼刘某乙的卧室内再次要求与刘某乙分割财产,但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某甲心生怨恨,遂用打火机点燃刘某乙所卧之床,意图烧死卧病在床的刘某乙(刘某乙面朝墙壁),当刘某乙感到烫时,才发现某势已经很大了,但因其身患疾病,行动不便,于是一面挣扎,一面欲拿手机打电话呼救,黄某甲见刘某乙拿出手机,便将其手机抢走,刘某乙只能到卧室窗户边呼救。最终,在群众及刘某乙儿子刘某戊帮助下,刘某乙获救,但其右手臂、脸部被烧伤。

另查明,现某位于酉阳县X镇金银山大道南路X路口西北侧环城路X号,现某东侧紧临南北向的环城路,西、南、北侧均为居民住房,环城路X号为一栋四楼一底共五层的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底楼为租赁给他人经营的三间店面,二楼租赁给他人供生活所居,三、四、五楼均为生活居住所用,中心现某为该楼房三楼刘某乙卧室,房间门为木质内开门,案发后,房间内床上被褥被烧,沙发被烧,日光灯破碎,房间内衣架上衣物被烧,墙面被烟熏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到案情况。

3.户口证明。证明黄某甲的身份及年龄。

4.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明现某位于酉阳县X镇金银山大道南路X路口西北侧环城路X号,现某东侧紧临南北向的环城路,西、南、北侧均为居民住房,环城路X号为一栋四楼一底共五层的砖混结构楼房,该房屋底楼为三间店面,中心现某为该楼房三楼刘某乙卧室,房间门为木质内开门,卧室南北宽x,东西长约x,高约x,室内物品零乱,地面可见积水,闻及浓烈焦糊味,靠西北墙角东西向放置一张某壬,床上被褥可见过火碳化痕,地面可见日光灯管碎片,房间内沙发上放置有大量衣物、箱子等物,沙发以东是一个纸箱,内装有衣服、被褥等物,纸箱以东紧靠东墙是一堆被褥、衣物、鞋盒等物,沙发靠西侧有火烧痕迹。卧室南墙上距西墙x、距地高x处见一开关,开关上方x处墙面上固定有日光灯支架,东北墙角至西墙中部距地高约x处拉有一跟绳索,绳上有铁质衣架若干,衣架上可见被火烧过的衣物残片少许,西墙上可见黑色烟熏痕,南、北墙面均见烟熏痕。

5.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被烧伤的情况。

6.《第三军医大学附属西南医院核医学中心检查报告单》、《黔江民族医院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重庆市酉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乙胸腰椎多发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肝某、脾大、腹水、门脉高亚,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7.调取证据清单、书信。证明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黄某甲写给刘某乙的书信一份。黄某甲在信中要求刘某乙改变陈述,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以开拓其罪责。

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他与黄某甲多年以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以来他与黄某甲因分割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5月3日10时许,黄某甲又与他谈分割财产一事,因分歧太大未达成一致,后黄某甲声称要烧死他,并点燃了他睡的床,由于他行动不便就准备打电话,但被黄某甲将其手机抢走,火势越来越大,整个房间已经被熏黑,而黄某甲在门口站着挡着不让他出去,他就趴在桌子上将窗户打开,并用毛巾将脸遮住,开始呼救,后来周围群众和他儿子将其救出房间。他的右手肘部、右手前臂、脸部被烧伤。他身患糖尿病、牛某、骨质疏松,已经卧床五个多月了,基本上不能行走。事发后,黄某甲还从看守所里传递信件给他,让他作假证。

9.证人吕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10时许,他听见刘某乙爬在自家的窗台上称黄某甲要烧死他,喊她救他,她到达现某后看见刘某乙在燃烧的房间里,而黄某甲坐在外面的沙发上无动于衷,由于火势很大,烟子也大,她不敢擅自进去救人,她就退到楼梯边喊刘某乙的儿子刘某庚下来救人。刘某乙家的房子一楼是租给别人在做生意,二楼是黄某甲的妹妹一家三口居住,三楼是刘某乙和黄某甲居住,四楼是刘某庚一家四口居住,五楼是石刚一家四口居住,且周围有房屋。

10.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10时许,刘某乙在自家窗台上大声呼救,他看见大量烟雾从窗户里飘出来,由于烟雾太大他不敢上去救人,烟雾小了后他上楼看见黄某甲坐在客厅的沙发上什么也没做,有人在打水救火,刘某乙卧室的床垫已经烧坏。

1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他父亲刘某乙与他后妈黄某甲因分割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后黄某甲纵火欲烧死他父亲,他听见吕某辛呼救后就和几个邻居一起救人、救火,当时起火的房间火势很大,火苗不断往外窜,烟雾也很大,人在里面呼吸困难,他父亲嘴某、嘴某、头发、右手臂、右脚被烧伤。起火的楼层在三楼,他住四楼,起火后黄某甲一直坐在客厅什么也没做,他听他父亲说黄某甲不准他走出起火的房间,还将其手机抢了不准报警,他父亲从2011年年初就病了,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腰部有陈旧性骨折,还有塘尿病、肝某、高血压,平时躺在床上动一下就十分疼痛,卧床有四个多月时间了。他们的房屋周围都是砖混结构的房子。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13时许,黄某甲的邻居吴某英打电话给他说黄某甲家起火了,之后他给黄某甲打电话,黄某甲称火是她点的,当时刘某乙睡在床上,黄某甲点燃了床,准备烧刘某乙。

1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明她姐姐黄某甲利用到医院检查身体的机会传递了一张某壬条给她,目的是向刘某乙求情。

1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她与刘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十四年,2011年5月3日10时许,她与刘某乙因分割财产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她就称要烧死刘某乙,之后她就用打火机点燃了刘某乙所卧之床,她点的是床山“席梦思”外面包装的塑料,而且“席梦思”里面有海棉,一点就燃,十分容易燃烧,随后她就站在刘某乙卧室的门口,刘某乙见起火了就慢慢爬下床,并拿出手机打电话,她见状就抢了刘某乙的手机,随后刘某乙就向窗子边慢慢走去,此时火势已经很大了,刘某乙就站在窗户边呼救,过了一会儿,吕某辛、黄某己、刘某庚等人就来救人救火。起火的房间只有十来个平方,刘某乙病后一直在该房间住,房间里有一张某壬,床上有五床棉絮,另外房间纸箱里还有四五床棉絮及一些衣服,房间里的床、衣服、棉被及墙壁被烧了。因为她与刘某乙争吵起来后,她十分激动,就点火烧房子,目的是想把自己和刘某乙一起烧死,抢刘某乙手机的目的是不想刘某乙打电话,大家一起死。刘某乙身患四五种疾病,从去年12月份开始基本都是在床上,行动不便,最近刘某乙又得了骨质疏松症,就躺在病床上起不来了。他们居住的房屋是砖混结构的,且房屋周围都是砖混结构的房子挨着的,她家房子一楼是租个别人经营生意,二、三、四、五楼都有人居住。她点火用的是一个红色的打火机,在火燃烧起来后她将打火机扔在地上,可能被引爆了。她被羁押在看守所后,利用到医院检查身体的机会,趁民警疏忽之机,传递了一张某壬条出去,内容就是向刘某乙求情,以便让自己早点出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黄某甲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黄某甲在犯罪后有阻止被害人打电话求救和传递信件请求被害人作伪证的情节,且其在庭审过程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自首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她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抢被害人的手机,阻止被害人打电话求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明黄某甲采用放火方式杀人,后阻止被害人电话呼救,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烧伤的证据有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辛、张某壬、刘某庚、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是被害人挑逗而诱发的激情杀人,且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系家庭纠纷引起,但黄某甲在刘某乙卧病在床之时提出分割财产,仅因二人协商未果,黄某甲便扬言杀死被害人,而后纵火杀人,并阻止被害人电话求救,同时违规传递信件要求他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且其行为本身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并造成被害人一定程度烧伤,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黄某甲采用的犯罪手段本身就不可能既遂,成立不能犯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明知刘某乙卧病在床,行动不便,采用放火的方式杀人,并选择被害人所某之床作为引火点,导致被害人刘某乙卧室内大量物品燃烧及被害人一定程度烧伤的后果,其行为足以导致被害人死亡和危及公共安全,只是由于被害人呼救后被他人救助而未能得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黄某甲的行为不危及公共安全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甲作为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且精神正常,应有一般普通公众的认知道能力和生活常识,其明知刘某乙卧室有大量易燃物,且其房屋周围紧挨其他居民住宅,同时其房屋楼下和楼上均有人居住,其仍然纵火烧人,对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其自称不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主观推断没有根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新宇

人民陪审员朱邦瑶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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