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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双牌县中医院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熊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80元。

被告唐某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借条是事实,但此款包含在双牌县法院原判决的x元之内,原告不能再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笔借款;2、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过此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被告唐某因与他人合伙开办家家福餐厅需交电费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熊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是实。借期壹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执行笔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x元包含在双牌县法院原判决的x元之内,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熊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8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4%,从2007年3月13日计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成春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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