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丙,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延山,贵港市金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吴某丁,男,汉族,60岁。
上诉人吴某丙与被上诉人四川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嘉公司)及一审被告吴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覃塘区人民法院(2010)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吴某丙的代理人刘志锋、被上诉人绿嘉公司的代理人梁延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嘉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种植、销售:谷物及其他作物,蔬菜、水果;制造销售: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其他肥料;饲养、销售:牲畜;养殖、销售:鱼;零售:化肥。2007年3月份,绿嘉公司在贵港市X区成立四川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主要是生产销售渔用肥料。吴某丁、吴某丙是父子关系。吴某丁在山北乡X村承包有一个水库养鱼,2007年曾购买绿嘉公司生产的渔用生物菌复合剂(有机无机养份物质),又称鱼肥,用于养鱼,觉得好用,并推销给其他农户使用。2008年4月5日吴某丙和其父吴某丁到覃塘区X镇与绿嘉公司签订一份鱼肥购销合同书,由吴某丁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绿嘉公司保证鱼肥质量,但对鱼肥总养分和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2008年5月28日,吴某丁和吴某丙到绿嘉公司的贵港分公司购买了81吨渔用生物菌复合剂(鱼肥),货款共计x元,已支付货款现金x元给绿嘉公司,尚欠x元。当日吴某丙亲笔立写一张欠条给绿嘉公同收执,欠条内容载明:今欠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x元,其中x元于2008年6月10日前付清,x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绿嘉公司多次打吴某丙、吴某丁手机催还货款,但吴某丙、吴某丁不按期付款,2008年10月份以后,因吴某丙、吴某丁换手机号码,绿嘉公司无法联系吴某丙、吴某丁,绿嘉公司认为已被吴某丙、吴某丁骗了货款,于2008年12月18日向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报案。2009年1月18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讯问吴某丙时,吴某丙在讯问笔录中承认绿嘉公司曾于2008年8月份催还货款,吴某丙、吴某丁已把资金全部投到水库养成鱼,没有钱归还所欠货款,并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先归还x元,余下货款再与绿嘉兴以司协商解决。但到2009年1月10日吴某丙并未依承诺归还货款。2009年1月13日吴某丁向贵港市工商局覃塘分局投诉,提出绿嘉公司销售给其的鱼肥是假货,要求进行质检。2009年2月17日贵港市工商局覃塘分局到四川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仓库对渔用生物菌复合剂(鱼肥)进行抽样,并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果:送检样品按包装袋注明的四川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略)-3.2-2009标准判定:所检项目合格。另查明,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绿嘉公司的报案,经调查后,于2010年10月18日向绿嘉公司发一通知,建议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绿嘉公司是出卖人,吴某丙和其父吴某丁到覃塘区X镇与绿嘉公司签订鱼肥购销合同,由吴某丁作为乙方签订合同;购买鱼肥后,对所欠的货款系由吴某丙亲笔立写欠条给绿嘉公司收执;且吴某丙在公安部门讯问笔录中承认绿嘉公司曾于2008年8月份催还货款,吴某丙、吴某丁已把资金全部投到水库养成鱼,没有钱归还所欠货款,并承诺于2009年1月10日先归还x元,余下货款再与绿嘉公司协商解决。因此,本案中,吴某丙、吴某丁系买受人。吴某丙、吴某丁收到鱼肥后,应按约定向绿嘉公司支付货款。绿嘉公司请求吴某丙、吴某丁偿还尚欠的渔用生物菌剂款理由成立。对所欠货款应由吴某丙、吴某丁连带偿还。吴某丙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绿嘉公司确已向吴某丙、吴某丁催还货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吴某丙、吴某丁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鱼肥总养分没有约定,质量则应按包装袋注明的四川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略)-3.2-2009标准为准。吴某丙、吴某丁于2007年曾购买绿嘉公司生产的鱼肥,用于养鱼,觉得好用,对绿嘉公司宣传单宣传的产品的主养分45%与所买的鱼肥是否一致,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绿嘉公司,且,吴某丙、吴某丁所购买的鱼肥与包装袋标明的质量经检验合格,因此,应视为鱼肥的质量符合约定。故吴某丙、吴某丁主张绿嘉公司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对于销售者和消费者构成欺诈,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绿嘉公司要求吴某丙、吴某丁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丙、吴某丁连带偿还尚欠渔用生物菌剂款x元给原告四川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四川绿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丙不服一是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该鱼肥购销合同是吴某丁与被上诉人签订。其次,在发现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后,也是吴某丁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出具的抽样单中受检单位是吴某丁,检验报告中受检单位也是吴某丁,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欠条上签名的问题是因吴某丁年纪已大,文化水平低,上诉人是代其签署,事实上该笔款项是吴某丁所欠,应由吴某丁一人偿还,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的鱼肥是不合格产品,即使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有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也是在行驶其抗辩权。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并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主张上诉人还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绿嘉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是适格被告,与吴某丁连带偿还欠款是正确的。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吴某丁未发表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吴某丁签订的鱼肥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鱼肥购销合同书虽然是一审被告吴某丁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但吴某丙与吴某丁是父子关系,并且余下的鱼肥款项由吴某丙立写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同时在欠条内承诺分期付清,故该鱼肥应为吴某丁与吴某丙共同所购。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吴某丁连带偿还欠款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鱼肥产品是否为合格产品的问题,一审被告吴某丁曾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现上诉人上诉仍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1302元,由上诉人吴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