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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联社与张生义、杨文学、魏超平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张生义、杨文学、魏超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张生义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二年,由被告杨文学、魏超平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8年8月3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后被告张生义在我社依法起诉后向我社偿还了x元本金及x元本金相应的利息,现仍下欠x元及应付利息未付。现要求三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被告张生义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为二年,利率为月息11.04‰,由被告杨文学、魏超平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2008年8月31日,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在原告方起诉后,被告张生义向原告偿还了x元本金及x元本金相应的利息,现仍下欠x元及应付利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要求三被告连带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生义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杨文学、魏超平在借款人张生义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付清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生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杨文学、魏超平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张生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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