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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长沙市某旅行社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住(略)。

被告长沙市某旅行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略)。

原告孙某因与被告长沙市某旅行社(以下简称某某旅行社)发生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孙某购票乘坐某某旅行社大型普通客车(湘x)从邵阳出发至深圳龙华,2月18日17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身受重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孙某多次向某某旅行社索赔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某某旅行社赔偿孙某损失254530.16元(其中后续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94285.16元、误工费12006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2、某某旅行社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旅行社辩称,1、孙某称多次向某某旅行社索赔,某某旅行社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某某旅行社愿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直接损失。2、关于后续医疗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后续医疗费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医疗鉴定可以赔偿,而孙某要求的后续医疗费没有医疗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是否会发生,孙某没有证据证明。3、关于残疾补偿金,孙某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误工费,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证据2、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证据3、病案,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4、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2月1日起一直在深圳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按深圳居民标准计算。证据5、承包果园合同,拟证明原告在深圳的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据6、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费用。证据7、交通住宿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为治疗、做伤残鉴定及处理相应事物的支出费用。被告某某旅行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某某旅行社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明其异议事实的证据,故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属孤立证据,承包果园应有果园管理的相关资料(化肥、农某、销售等),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某某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8日孙某购票(票价100元)乘坐彭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号(车辆所属单位:长沙市某旅行社)大客车。2月18日17时35分,刘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清连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2176KM+800M时,因未按操作范围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到停在应急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向李某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随后粤x号车碰撞道路左侧防撞墙,造成乘车人李某某等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一部分事故);接着,彭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碰刮到停在主车道上等待通行的由罗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然后湘x号车撞向护栏后再碰撞前方的粤x号车,造成乘车人孙某等多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为第二部分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第一部分事故的过错。此事故为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刘某某承担第一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李某责任。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第二部分事故的过错。此事故为一方当事人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认定彭某某承担第二部分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乘车人孙某等无责任。2011年2月19日至3月29日,孙某入住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住院38天,2011年4月13日再次住入广州和平手外科医院,共用去医疗费55000元(该款由某某旅行社支付)。2011年7月21日,孙某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对伤病关系及伤残等级评定进行鉴定。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8月11日作出广清司鉴所XXXX号司法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孙某所受损伤与2011年2月18日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孙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此次司法鉴定收费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孙某实际发生交通及住宿费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

另查明,自2006年7月1日起至今,孙某居住在深圳市X区X村,从事种荔枝工作。

本院认为:孙某购票乘坐某某旅行社的客车出行,双方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某某旅行社驾驶员彭某某驾驶的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过错方在于某某旅行社,由此对孙某造成人身伤害的损失应当赔付;关于孙某的诉请:一、后续治疗费,孙某并无证据证明其需要相关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按照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孙某经常居住在深圳,故应按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赔付。孙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孙某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湖南省相关标准)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孙某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四、孙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均系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某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残疾赔偿金194285.16元、误工费7802元、交通及住宿费2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210326.16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孙某负担86元,长沙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静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件事》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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