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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退休干部,住XXX。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马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泥河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泥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其于X年X月X日出生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2002年6月26日,其与城镇居民唐继龙结某,婚后因政策原因户口未迁出。2011年6月,被告村组因征地建第六污水处理厂向每位村民分配土地收益款3000元,但以原告是嫁城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收益款3000元。

被告泥河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因出生而落户于被告村X组的合法村民。2002年6月26日,原告与城镇居民唐继龙结某,婚后因政策原因户口未迁出。2011年6月,被告向全体村民每人分配土地收益款3000元,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因被告泥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结某、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因出生取得了被告村X村民资格,作为被告村X村民,原告应享受被告村X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土地收益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泥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马某2010年12月的土地收益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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