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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举),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宋二旗、买团辉(二已判刑)、牛金山(另案处理)四人将宋某某停放在宝丰县新世纪广场东南角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2146元,赃物已追退。

2007年7月16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宋二旗、买团辉(二人已判刑)、牛金山(另案处理)四人在宝丰县X镇迎宾大道玻璃厂家属院楼下将陈某某的一辆新大洲银白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430元。

2007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宋二旗、买团辉(二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去到宝丰县煤炭局家属楼六楼王某某家将室内保险柜撬开盗走价值447元的玛瑙、项某、步步高DVD等物品。案发后,步步高DVD、玛瑙项某、项某等物品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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