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告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修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修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乙、修某、李某窜至焦作市X区X路平价烟酒商店,以收购“狗鞭”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周某某现金x元钱,(打下3500元的欠条)红塔山香烟4条,价值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刘某乙处扣押4000元,从李某处扣押3400元退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修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全国主要中药材近期行情,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修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修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修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修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修某、李某剩余违法所得x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