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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沈某、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沈某、淮滨县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和洪伟、被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淮滨县城关北岗“和谐家园”小区工程开发,由被告远达公司“中标”。“中标”后由开发商陈奎开发。陈奎在开发中,其中一部分建筑工程,由沈某承包。2009年4月22日,被告沈某与无相应资质的王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沈某承建的“和谐家园”工程,包工不包料由王某施工。罗某在此工地劳动,每天工资75元,由王某发给。2009年8月13日上午8时许,罗某在劳动中,不慎从高约3米处坠落,造成左跟骨骨折。骨折当时,在淮滨县王某卫生院治疗。后又于8月19日到驻马店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4214.95元。被告王某已支付医疗费3500元。2009年11月24日,罗某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案在审理中,王某要求追加沈某为被告。原告罗某同意,并主张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某是男到女家落户,主张赡养的人是其妻张瑞的父母。其妻的父亲在庭审后,已经去世。淮滨县公安局户籍登记,罗某共有三个女儿。长女罗某凤,生于1995年3月。二女罗某洁,生于2000年10月。三女罗某,生于2005年1月。庭审中,被告王某、被告远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14.95元、误某7725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赔偿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王某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达公司不是本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远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被告沈某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5元,因被告王某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求赡养的人,是原告的岳父母,因女婿在妻子未死亡之前,对岳父母没有赡养的义务。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系九级伤残,诉求精神慰抚金x元太高,应根据原告损害的后果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三个子女,原告诉求计算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应该按长女距十八周岁还有4年,次女还有9年,三女还有14年计算,计3044×(4+9+14)÷2×20%共5174.80元。过高诉求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4214.95元、误某7725元、护理费1250元、交通费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74.8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赔偿x.75元。王某赔偿时,扣除已给付原告的3500元。被告沈某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王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罗某在被上诉人远达公司的工地受伤,远达公司应与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某、远达公司均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远达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罗某作为王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的王某应当对雇员罗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沈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王某没有相应资质,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远达公司不是本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王某称远达公司应与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沈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罗某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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