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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咸宁索利达胶带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劳动报酬、债务纠纷案
时间:199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民终字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咸宁索利达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X镇。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春,湖北省咸宁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旭英,武汉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咸宁索利达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利达公司)为与赵某某劳动报酬、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索利达公司是湖北咸宁地区塑料厂与美国中美企业有限公司的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美元230万元,其中中方占74%,美方占26%。1990年7月9日,索利达公司美方总经理石磊提出辞职,由副董事长赵某某接替总经理职务。在任总经理期间,赵某某与公司员工均未按合资合同约定的薪金领取工资,只是每月从公司领取工资人民币3000元。1990年12月12日,索利达公司董事会议就员工的薪资等问题进行讨论,但未形成决议。1994年1月29日,索利达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索利达公司的注册性质不变,但美方委托中方经营;同时对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查,其亏损额按中美双方投资比例分担,美方应承担的亏损部分用美方的股金冲减。1994年3月24日,索利达公司董事会以赵某某在任职期间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解除其总经理职务。

另查明:赵某某任总经理期间,代索利达公司支付前任总经理石磊的工资款美元(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有石磊发回的传真收据为凭。赵某某于1991年8月至1993年8月期间,为索利达公司出差购买车辆及零配件,购货款及差旅费均由其垫付,共计美元(略)元、港币(略)元、台币5342元、人民币(略)元。由于索利达公司当时无力为赵某某报销上述垫付款,便为其出具了欠款收条,并附有简单说明。此外,赵某某向索利达公司借款人民币(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在索利达公司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属其个人债权,索利达公司应予偿付。但鉴于合资双方已对索利达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理,美方的股份拟予分期转让,故该笔债务由中美双方按原出资比例分担。其中中方应承担人民币(略)元,美方应承担人民币(略)元。对于美方应承担的部分,可从美方的股金转让中冲减。关于赵某某追索其工资一节,属公司内部确定工资标准问题,对此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据此判决:(一)索利达公司偿付赵某某垫付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从1994年3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赵某某负担4200元,索利达公司负担9800元。

索利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索利达公司没有授权赵某某垫付石磊的工资,且公司只欠石磊工资5000美元;赵某某为公司垫付的车辆、零配件款及差旅费数额存在加价及重复计算问题;不能只凭赵某某单方面提供的票据认定公司的欠款;将外汇折合为人民币,不应依据现在汇率。赵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为公司向石磊垫付工资美元(略)元,有石磊的收据为凭,索利达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此已构成赵某某与索利达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赵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有权决定为公司代付石磊工资,至于索利达公司欠石磊的工资是多少,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赵某某为索利达公司垫付差旅费及购买车辆、零配件款,索利达公司应予偿还。但一审法院认定索利达公司应偿付赵某某的款项中存在将其垫付的石磊工资和购买小货车等物品款重复计算的问题,应予纠正。至于赵某某为索利达公司购买的货物中有无加价问题,应以公司为其出具的欠款收条为准。赵某某为索利达公司垫付的钱款中有美元、港币、台币等币种,由于索利达公司拖欠不还至今,应以现时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索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赵某某垫付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3月24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驳回索利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索利达公司负担9800元,赵某某负担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书文

审判员俞宏武

代理审判员刘竹梅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陈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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