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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魏某与乔某丙、乔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甲、魏某诉被告乔某丙、乔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乔某乙、原告魏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欣磊;被告乔某丙、乔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22时20分,被告乔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车祸,致使乘车人即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医院抢救、治疗,花去了巨额医疗费,还面临着后续治疗,却无人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乔某丙尚未成年,被告乔某丁未尽到监护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乔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x.71元。

被告乔某丙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乔某丙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乔某丁辩称,被告乔某丁与事故无关,且乔某丙已成年,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乔某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22时20分,刘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乔某丙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乔某丙、乔某甲及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8月14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转弯未让直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乔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乔某甲、魏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右眼损伤;软组织损伤。后又被转送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眼壁骨折;鼻骨骨折;全身多发伤。原告还曾到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陕西培荣中医眼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诊疗,共花费医疗费x.43元。原告共住院治疗92天。

魏某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魏某住院2天。共花费医疗费1252.21元。

2010年3月11日乔某甲因此次事故致残的残疾程度被评定为3级伤残;另鉴定机构认为其定残后需1人护理。

乔某甲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长期在新郑市X镇居住。乔某甲伤前在郑州市二七区水晶之恋标榜造型室工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门诊断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陕西培荣中医眼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统一收据、医院住院结算单;中国中医科学院眼科医院出院证明、病历、挂号费专用票据、门诊诊疗费专用票据;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统一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查票据;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西安市三级医院诊查费票据;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河南幸福人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路店;郑州安博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魏某在新郑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及其后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小乔某生院收据。乔某乙出具的收据3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被告乔某丙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均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乔某丙、乔某甲虽均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事故是乔某丙的过错造成,应承担30%赔偿责任;乔某甲、魏某的过错与损害的后果有因果关系,两人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乔某丙在事故发生时已成年,被告乔某丁对于乔某丙不再有监护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某丁承担监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对于被告乔某丁的诉讼请求。

原告乔某甲各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x.43元。误工费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止,可计为x.99元(x元/年÷365天×219天)。定残前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止,可计为x.99元(x元/年÷365天×219天)。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护理依赖程度应为部分护理依赖,可计为x元(x元/年×10年×3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15元/天×92天)。营养费为2190元(21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0年,可计为x.98元(x.56元/年×20年×80%)。鉴定费为83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各赔偿项目总数额为:x.39元。应由刘某某承担x.63元;应由乔某丙承担x.32元。乔某丙已赔偿的x元,应予扣除。乔某丙还应赔偿乔某甲x.32元。

魏某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252.21。原告要求按1250元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误工费为94.42元(47.21元/天×2天)。以上总数额为1376.63元,刘某某应赔偿825.98元;乔某丙应赔偿412.99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3元;赔偿魏某各项损失共计825.98元。

二、被告乔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乔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2元;赔偿魏某各项损失共计412.99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二原告对于被告乔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原告承担644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636元,被告乔某丙承担1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毛保平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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