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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9被逮捕。同年3月20日经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会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1)会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农历12月中旬,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当地村民朱某乙到其“王泥冲”责任山上采伐林木。经对采伐的林木进行鉴定,共计滥伐林木原木材积为35.99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0.105立方米。案发后,财物被没收变价处理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上诉人朱某甲为了能在其“王泥冲”责任山上更新造林,向会同县林业主管部门递交了砍伐其“王泥冲”责任山上林木的申请报告。2009年农历12月中旬,朱某甲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天150元的工价雇请会同县X村民朱某乙到其“王泥冲”责任山上采伐松树,并加工成原木。之后,朱某甲又雇请会同县X村民吴某、会同县X村民朱某丁等人将松原木搬运至会同县X村部存放准备销售。经检尺和鉴定,上诉人朱某甲在“王泥冲”责任山上砍伐的松树加工的原木材积为35.99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0.105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被没收变价处理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朱某乙、朱某丙、吴某、朱某丁、朱某戊、李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本案砍伐、搬运林木的事实经过。

2、山林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泥冲”系上诉人朱某甲承包的责任山;申请报告,证明上诉人朱某甲在砍伐前写了申请,要求砍伐其“王泥冲”责任山上的松树;会同县X乡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朱某甲砍代松树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概貌等情况,并经上诉人朱某甲确认属实。

4、立木蓄积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王泥冲”山上被滥伐林木原木材积为35.991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0.105立方米。

5、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朱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事实。

6、上诉人朱某甲对无证砍伐其“王泥冲”责任山林木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60.1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滥伐林木罪。上诉人朱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国家法律规定,采伐林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朱某甲虽然在采伐林木前写了要求砍伐林木的书某申请,但在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前就雇请他人对林木进行了砍伐,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滥伐林木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审判员陈燕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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