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欧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某、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林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结欠原告石头破碎加工费人民币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原告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许某某、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人民币x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1月24日,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许某某、林某某石头破碎加工费人民币x元,时被告出具欠条给二原告收执为凭。诉讼期间,被告又归还给原告8000元,尚欠二原告x元至今未还。2010年1月26日,二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结欠原告许某某、林某某石头破碎加工费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除被告归还给原告8000元外,尚欠原告欠款x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率,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月利率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0.663%给予计息。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负偿还债务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林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自2010年1月26日起,月利率按0.663%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某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方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