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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成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9月16日下午3时许,路经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前合村村民郭XX家门口时,发现大门口停有一辆大阳牌机动三轮车未上锁,遂将该车盗走,价值2800元。被告人张某将该机动三轮车的车厢扔掉,并将机动三轮车藏匿于自家院内。案发后,追回大阳牌机动三轮车一辆,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郭XX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抓获证明及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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