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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原告朱某诉被告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7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为被告位于本市某的“某某”1—X层之改造装饰装修工程(未签合同),其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于同年9月完工,2009年9月27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计人民币260,907元,扣除被告自购的价值人民币27,500元材料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233,40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3,401元,并从2009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息。

原告提供了证据竣工报告,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某公司辩称,装修工程是案外人曲某某要求原告所作,当时曲某某曾想入股被告公司,工程款应由曲某某支付,另外原告在被告处装修时还欠了工人的伙食费人民币5,754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是代曲某某接受移交。

被告提供了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工程是曲某某要求装修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经案外人曲某某介绍,为被告的本市某“某某”1—X层之改造装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同年9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质量竣工报告上写明“受曲某某委托接受移交”并签名。以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予以审价,经法院委托,某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按总价人民币161,000元进行结算,鉴定结论为人民币161,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工程是被告发包还是案外人曲某某发包给原告,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原告所述曲某某介绍了系争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称是曲某某入股被告公司而要求原告施工。首先系争工程无论是谁发包,均是为被告的经营场地所作;其次,按照被告所述,曲某某也是为入股被告公司而要求原告施工,发包主体应为被告公司,至于曲某某欲将装修款款项的金额入股被告公司,亦是被告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再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是明知的,且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故被告理应按司法鉴定报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工人伙食费用一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朱某装修款人民币161,000元,并从2009年9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9元,审价费人民币7,827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5,282.50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7,4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奇

审判员王巍琦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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