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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蒋某代位追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在校学生,住(略)。

指定监护人:黄某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资兴市电化厂退休职工,住(略)。系黄某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湖南省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告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申请再审人黄某与被申请人蒋某代位追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黄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黄某申请再审称,2006年申请再审人的父亲黄某因病去世。黄某去世前,被申请人蒋某于2011年12月30日、12月31日和2002年元月先后三次向黄某借款5300元,并有三张借据为证。申请再审人及监护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蒋某催讨未果,于是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尔后,苏仙区人民法对该案作出判决,判决书中在被告蒋某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断案法官无端推断这5300元借款应当包含在工程垫付款内。导致判决错误,应当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蒋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黄某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进入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页无正文)

院长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八十五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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