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45岁。
被告陈某乙,男,42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与被告性恪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借故多次殴打了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9年10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男陈某。1991年3月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尔后,原、被告因性恪不合,及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导致感情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及,《婚姻状况证明》二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男孩陈某,虽因性恪不合及家庭琐事导致感情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林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