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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x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6日,二人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家境贫穷,原告男到女家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07年9月,二人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同年12月,被告也外出务工无下落,二人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6日,二人在汝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家境贫穷,原告男到女家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二人经常生气。2007年9月,二人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同年12月,被告也外出务工无下落,二人分居至今。原告婚前无财产,婚后与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足一月,二人因性格不合,至今分居已满二年;被告在外出务工之前曾向其父表明了不愿再与原告生活的意见,2010年5月,在给其父的信中,再次表明同意离婚。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宸

人民陪审员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郭新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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