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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秀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埭头信用社副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埭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某己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林某戊,特别代理。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秀屿联社)与被告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1月18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秀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王某某和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审理,本院追加林某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2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秀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王某某和被告林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林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丙经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屿联社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林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并由林某海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担保人林某海因病于2008年10月15日死亡,因林某海其妻林某丁,长子林某戊为法定财产继承人,所以应承担林某海担保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贷款于2009年5月8日到期后,几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丙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林某丁、林某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本院审理查明林某己亦是林某海第一顺位的法定财产继承人,故依职权追加林某己为共同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亦要求被告林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丁、林某戊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内容其均不知情,林某海已经去世其是否有为林某丙担保一事,其也不清楚。即使确有存在,但因林某海去世前花去大量医疗费,且其二人不继承林某海的财产,现无力归还该款项。第二,原告未在借款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通知被告,故失去诉讼权利。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己辩称:其同意被告林某丁和林某戊的意见。同时承认继承林某海一间半的房屋。现在亦无能力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林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林某丙《身份证》复印件、林某海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5月8日,原告秀屿联社与被告林某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林某海做连带保证担保,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林某丙借款人民币x元。2008年10月15日,林某海去世。被告林某己系林某海母亲,继承林某海的遗产。被告林某丁系林某海妻子,被告林某戊系林某海儿子,该二人放弃对林某海财产的继承。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林某丙欠原告秀屿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及约定利息,林某海对该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林某海已经死亡,其所应承担的连带偿还之债,应由林某海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被告林某己、林某丁、林某戊在继承林某海遗产的范围内偿还。被告林某丁和林某戊自愿放弃了对林某海遗产的继承,故林某海的该笔担保之债应由其唯一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林某己在其继承林某海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三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通知还款故丧失诉讼权利,但根据林某海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林某海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而本案的借款到期之日为2009年5月8日。因此,原告此次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丙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集体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其中自年二○○八年五月八日起至二○○九年五月八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九六计息,二○○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逾期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九四计息),结欠利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的罚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己在继承林某海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林某丁、林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九十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四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林某丙、林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蔡志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许胜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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