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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号。

被告xx有限公司,经营地x市x区x路x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金x诉被告xx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被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2007年下半年,xx集团在上海组建xx新事业总部以进行新能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并于2008年4月17日以xx新事业总部的组织框架正式在上海注册成立yy公司进行办公,2008年9月yy公司搬迁至北京,但原yy公司下设的自动化项目部全体人员留守上海,并以此为基础于2008年10月22日在上海注册成立被告公司。2009年2月11日、17日被告又分两次全体搬迁至北京。原告于2008年1月4日与yy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聘用为自动化项目部研发工程师,月收入人民币6730元(其中工资6000元/月,房贴400元/月,2008年8月后调整为500元/月,餐贴每天1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要求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2月5日新年放假上班第一天,被告突然宣布全体员工在不足两周的时间内完成整体搬迁,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不愿去北京,向被告提交了拒绝随同搬迁的书面申明,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并强制要求必须去北京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在上海办公地点正常考勤至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18日因被告在上海的办公地点已不具备办公条件,原告乃不去考勤。至仲裁阶段被告代理人转述了公司已经以“原告在北京连续旷工三天”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处理的信息,但原告未收到书面通知。2009年2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4809元,未支付2月份工资。因被告未办理正常解除手续而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差额1921元及2009年2月份工资6730元;2、被告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673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4、被告补缴20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及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5、返还工作服装购买费用7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上述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885.48元、6145.50元、6015.49元,原告的工资包括工资基数6000元外加房贴、餐贴;

2、2008年1月15日原告与yy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原与案外人yy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公司调整经安排于2008年10月22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3、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证明yy公司未为原告缴纳20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4、被告于2009年2月9日、2月11日分别出具的《关于第一批员工搬迁北京的通知》和《关于公司搬迁北京期间员工必须正常出勤的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等员工一起搬迁至北京;

5、xx重机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在yy公司工作期间自费购买了服装,根据xx集团的规定,员工工作达到一定年限后该款项可以返还;

6、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5月8日进入yy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一直在yy公司,2008年1月至3月及2008年7月至9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不应由被告缴纳。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并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2100元/月,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6730元/月不予认可。因原告2009年2月18日起连续三天以上旷工,被告据此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不同意支付代通金和赔偿金;2009年1月原告有缺勤,故被告扣除了原告部份工资,不应返还,因原告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不同意支付其2009年2月份的工资。原告购置服装的收据并非被告公司所出,该款项不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2009年1月份的工资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出勤16天核发了相关工资,因原告缺勤扣款921元,由于原告消极怠工,被告对其处罚金1000元并在当月工资中扣除;

2、《行政处罚(零星)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公司根据xx集团统一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3、2009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关于金x的处罚通报》,证明由于原告在被告搬迁期间不服从被告安排,造成恶劣影响,所以被告在发放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时扣除了1000元;

4、《员工离司管理制度》,证明因原告自动离司超过三天,被告根据该制度对原告作出了除名的处理;

5、被告出具的《关于将金x等五名员工予以除名的决定》,证明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

6、《会议纪要》,证明被告要求员工随迁北京,没有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员工不去北京需要个人提交离职申请;

7、被告员工李x、魏x等签名的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通报已经公示;

8、2009年1月、2月绩效考核/考勤汇总表,证明被告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

9、《关于2008年第6期新员工入司培训的通知》及由被告员工朱x、刘x等在该培训通知上的签名,证明原告应当知晓被告的相关制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2009年1月份为满勤,被告对原告除名的决定在仲裁阶段才向原告出示,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3、4、7、8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从未交付给原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考勤汇总不能反映考勤的真实情况,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为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及对原告的处罚通报,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引发劳动争议前已将上述证据提交原告,故本院对此证据作为被告的陈述,被告证据7为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此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8为其自行制作的考勤汇总,但未提交汇总该材料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1月5日进入yy公司自动化项目部门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研发工程师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上海,原告同意根据被告生产、工作的需要调换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公司根据现行工资制度按岗位、学历、工作经历等因素确定原告标准工资为2100元/月。2008年10月22日,yy公司的自动化项目部门分立,注册成立被告xx公司,原告留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并签订了期限至2011年10月2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上海或其它,被告根据现行工资制度按岗位、学历、工作经历等因素确定原告标准工资为2100元/月,被告根据单位效益及原告的个人业绩等合理调整原告的薪酬福利待遇。yy公司未曾支付过原告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9日,被告综合管理部发布《关于第一批员工搬迁北京的通知》,2009年2月11日,被告综合管理部发布《关于公司搬迁北京期间员工必须正常出勤的通知》,原告等员工向被告提出拒绝随被告公司搬迁至北京的声明。2009年2月17日,被告完成搬迁,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出勤至2009年2月17日。2009年2月24日,被告作出除名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等五名员工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即日起予以除名。2009年2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1月份工资差额1921元及2月份工资6730元;2、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673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4、补缴20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及2009年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5、报销服装费用730元。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审结,原告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2008年11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当月原告满勤(考勤天数22天,实到22天),原告的工资由工资基数6000元、房贴500元及餐费230元组成。

审理中,原告提出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008年2月工资5430元、2008年3月工资4936元、4月工资6630元、5月工资6630元、6月工资6630元、7月工资6630元、8月工资6027元、9月工资6424.09元、10月工资6730元、11月工资6577.05元、12月工资6730元,2009年1月份原告工资应为6730元,但被告在发放原告工资时以缺勤为由扣发了原告固定工资和绩效工资353元、房贴29元、餐贴14元,另外又扣欠款1000元,故2009年1月份被告扣发工资1396元应予补发;2009年2月份,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2月17日,故原告主张2009年2月份12天工作日的工资为3670.91元;原告于2008年1月5日与yy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2日经公司安排,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5日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因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赔偿金x元(6730元/月x1.5x2)。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期工资6730元、补缴20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及2009年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返还购买工作服装费用73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本案被告系由yy公司分立,被告成立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5日起计算,并计算至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止(即2009年2月24日)。根据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被告制作的原告工资单可以确认原告正常工资标准由工资基数6000元、房贴500元及餐贴230元组成,被告无证据证明2009年1月份原告存在缺勤、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月工资中被扣发的工资基数353元、餐贴14元、房贴29元及欠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17日,故原告要求按照其工资标准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12天工资367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从上海搬迁至北京,构成了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因此在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搬迁,而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搬迁后,被告应当以提前三十日通知或支付代通金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明知原告拒绝至北京工作,却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因原告转至被告处工作时,yy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可予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5日起算至2009年2月24日止。对于计算赔偿金的工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与合同约定工资不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计算赔偿金的工资标准为6730元/月,但原告陈述的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与该标准存在差异,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6342.01元,被告应予支付的赔偿金应为x.0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替代期工资、补缴2008年1月至3月、7月至9月及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返还工作服装购买费用73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03元;

二、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x年1月份工资差额1396元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3670.91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x负担3元,免予收取,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7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菁

审判员庄建英

代理审判员芮萍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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