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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所(略)。

上诉人黄某乙诉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7)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拆除房屋座落荔城区拱辰办荔浦村“前浦”。2004年6月8日荔城区拱辰办荔浦村村委会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拱辰土地所对原告的建房申请同意上报审批。2004年6月14日荔城区建设局收取原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民币4620元,并限制层高二层;同日,荔城区X镇规划建设中心管理站收取原告拔地钉桩费人民币300元。2004年8月2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收取原告黄某乙及另案人李某华、黄某贤等三户未批擅建罚款人民币计x元。2004年12月2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对原告的用地地址及四至进行公告。2005年1月14日荔城区人民政府荔政[2005]X号文件批复,同意颁发给原告荔集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而后,2007年2月13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以其初始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缺少有权机关的审批手续,不符合土地确权登记法定条件,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荔政[2007]X号《关于撤销荔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卡项下初始登记事项的决定》决定撤销荔集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全部事项和荔政[2005]X号文件关于同意给黄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批复。黄某乙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同年6月28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政[2007]X号文件。之后,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5日作出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未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擅自于2004年5月份在荔城区拱辰办荔浦村“前浦”动工基建住房,总用地面积178.43平方米,现已完成三开间楼房一座,形成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于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不服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2007年6月21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闽国土资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以原告已交纳罚款,政府也已颁发给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前,便强行爆破拆除原告房屋,违反了行政执法程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和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属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用地审批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动工基建住房,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的房屋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基本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3月5日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建设用地为非法占用地建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强制爆破拆除上诉人合法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及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莆国土资行罚字[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属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上诉人黄某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因本处罚作出前的2007年2月13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已作出荔政[2007]X号《关于撤销荔集用(200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卡项下初始登记事项的规定》,上诉人使用土地变成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用地审批手续而擅自占用土地动工基建住房。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黄某乙作出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定要求,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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