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运输户(略),于2010年9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11时40分,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牌大货车沿山城区X路自南向北驶至煤化工北侧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张玉风相撞,致电动车损坏,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已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x元,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无牌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及时报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