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组织机构代某证代某x-X,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坝津。
法定代某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某人易某某,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科(略)。
委托代某人朱某某,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略)。
原审第三人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代某某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5日上午7时许,原告代某某的“现代”牌小车在秀屿区法院附近载客,恰遇第三人翁某某欲回老家秀屿区X镇X村。双方商量以20元的价格载运。当时由原告的朋友“刘海峰”驾驶,到达忠门镇时原告要求第三人下车,双方因车费与目的地引起争执。第三人不肯下车,原告遂亲自将第三人运到秀屿区X镇前沁木材加工区停下,原告强拉第三人下车殴打,抓伤第三人的脸。第三人报警后,8时10分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东峤派出所传唤原告进行调查,原告询问笔录里承认双方有扭打,自身并没受伤,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扯头发及抓脸)。被告对第三人受伤的脸部拍照,10时41分第三人在东峤卫生院做超声医学影像检查,证实了第三人系孕妇。15时40分,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对其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对原告执行了拘留,罚款原告交纳了300元。原告不服提起复议,2010年1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作出莆公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秀屿公安分局的处罚,原告再次不服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职权对原告代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罚,主体适格。原告主张其未殴打第三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处罚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09年11月15日对原告代某某作出的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根据事实办案,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莆秀公(治)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原审第三人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对在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有权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其主体适格;本案起因是因车费和目的地的问题而引起争执,上诉人强拉及殴打原审第三人翁某某致伤,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代某某自已陈某、原审第三人翁某某受伤照片及东峤卫生院对原审第三人翁某某的超声医学影像检查报告,证实原审第三人翁某某系孕妇及受伤情节,认定上诉人代某某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代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某发
代某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燕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