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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曾用名鲁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勇,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2011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的女儿,2009年3月,原告母亲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但离婚时没有明确被告的抚养责任,为了使原告能够正常地学习、生活,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抚养原告义务,从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至18岁,其中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的教育费共8000元,请求半年支付一次生活费。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王某乙和鲁某的婚生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

2、书院中学收费票据两张,系2008年交费票据。证明原告王某甲每年教育费4400元,在书院中学上学期间共支付教育费x元。

3、南阳市第二中学校收款票据三张,证明2010年9、10月份原告分三次共支付教育费x元。

4、新动力辅导学校收条一张。证明收到王某甲辅导费480元。

被告辩某,法院不能再次处理抚养费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1999)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抚养费问题做过处理。

为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1999年6月7日已经对本案原告的抚养问题处理过了,以原告父亲的财产抵原告的抚养费。

2、(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抚养问题在第一次处理王某乙、鲁某婚姻问题时已处理过了。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两份文书均证实鲁某与王某乙离婚时已将小孩王某甲的抚养费问题处理过了。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票据是原告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中的收据不是法定票据,不能当定案依据。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是合理的支出。

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鲁某说没钱,拒绝支付其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的母亲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同意了鲁某用房产折抵小孩王某甲的抚养费。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二次离婚时的判决书显示原告母亲王某乙并不同意离婚,也并没有主张小孩的抚养费,因此法院当时并未作出处理。

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992年6月,原告的父亲鲁某、母亲王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儿王某甲,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1999年在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宛城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7日作出了(1999)宛民初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鲁某离婚。2、婚生女孩鲁某爽随女方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己选择。3、婚后平方三间归原告王某乙所有,被告应当分得部分折抵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孩子抚养费。后原告父母于2005年7月11日在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0日原告父亲鲁某起诉某求离婚,2009年2月28日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甲随被告王某乙生活。3、婚后购置华夏彩电、组合柜一个归原告鲁某所有,其余购置财产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现有房屋第三层以上(含一间房、厨房和卫生间)归原告鲁某所有。第一、二层房屋归被告王某乙所有。楼梯大门双方共用。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已在第一次离婚时处理过,不宜再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王某甲起诉某告鲁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父母在第一次离婚时已对抚养费问题处理过,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追索2008年在书院中学的教育费用4400元,因考虑到系原告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3、辅导费48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中学校的教育费用x元,考虑到物价上涨的实际情况以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应承担其中一半费用,即63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人民币6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恒军

审判员丁心然

审判员张新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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