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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凡某、欧某诉被告刘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凡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欧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刘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胡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凡某、欧某诉被告刘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伟、人民陪审员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某、欧某诉称:2009年8月14日,两原告和被告刘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刘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收购花样年华网吧股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13日,按月付息。2010年4月,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延期还款请求,经协商两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并以其在资兴市阳光网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抵押。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资兴市阳光网络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被告刘某在其公司的股份在被告刘某还清原告借款之前不得转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讨借款,被告刘某不但没有归还本金,自2011年5月份的利息也没有归还。被告胡某系被告刘某之妻,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用于投资网吧,故该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1.3万元,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1、被告胡某与两原告素不相识,被告刘某向原告借钱一事被告胡某不知情,被告刘某借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被告胡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两原告称被告刘某借钱是用于投资花样年华网吧,而网吧的筹资是在2005年,那时候被告胡某与被告刘某并不认识,之后被告胡某从来没有参与网吧经营和管理,也没有享受网吧收益;3、被告刘某是具有独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他一人借的钱应当由他一个人偿还,且被告刘某在失踪前留下的亲笔信当中也承诺了自己的债务由他个人全部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凡某、欧某(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贰拾陆万元整(¥x.00),借款分两批次,第一次为2009年8月14日,金额16万元,第二次为2009年8月29日,金额1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半年(至2010年2月13日止)。三、借款利率:月利率25‰。四、本息偿还方式:乙方每月14日前按月支付甲方借款利息,到期还清本息。五、其他约定。(一)如果乙方经营的花样年华网络会所在借款期内(2010年2月14日前)由资兴市阳光网络有限公司整合成新区网吧联合经营公司,则甲方的借款转作花样年华网络会所的入股资金,占有花样年华网络会所50%的股权,享受花样年华网络会所的红利分成及作为股东享受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0年4月22日,原告凡某、欧某(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借款不转作入股资金,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借款利率继续按月利率25‰执行。三、借款以乙方在资兴阳光网络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作抵押担保,乙方在2010年5月份将其《出资证明书》交由甲方,并由阳光网络公司进行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2011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两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执行了相关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凡某、欧某和被告胡某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诉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诉前财产保全的缴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向原告凡某、欧某借款26万元,有《借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刘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与被告刘某约定利率是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胡某系被告刘某的妻子,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夫妻之间也没有对各自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刘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凡某、欧某借款26万元及利息8775.9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1年4月15日计算至2011年6月9日),共计x.9元。

二、驳回原告凡某、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415元,由被告刘某、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敏

审判员赵伟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尹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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