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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开封市鼓楼区X街民政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开封市金明区康泰家园X号楼X单元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河南地(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乙于2007年1月4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未欠原告x元,只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和利息x元。

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事实应是1999年8月被告借原告x元,2000年8月被告的丈夫姚某某又借原告x元,后陆续还款x元,现仅欠原告x元本金。借款是被告的丈夫姚某某经手的,原告并不知情。被告的丈夫姚某某曾经于2000年8月为原告打一x元的借条,现在该借条原告已经退回被告。2007年元月4日在没有算清账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打此借条,而不是当日发生的借款。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0年8月被告丈夫为原告打了一个x元的借条,后来将此借条抽回后,被告又打了x元的借条。2、算账记录一份,该纸张的上半部分是原告退还被告x元借条时,原告书写的算账记录,下半部分是被告丈夫书写的借款还款记录,证明已经还了x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1、借条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2、算账记录纸张的上半部分认可是原告书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事情都是过去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对2009年7月被告还款x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00年8月13日被告丈夫为原告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根牛,现金x元,落款姚某某2000年8月13日”。后被告夫妇陆续还原告借款,2007年元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某甲人民币x元整,其中含2007年利息。借款人:刘某乙,2007年元月4日”。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为此纠纷成讼,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x元,截止2007年元月4日共欠本息共计x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因被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作出的具体民.事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其称在未算清账目情况下出具违背基本事实的借条的理由,有悖事实且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显示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具体数额亦未对2007年以后的利息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支付2007年以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息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1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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