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米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初中文化,租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米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2日至于2月24日,被告人米某乙先后某辰溪县X乡、后某、上蒲溪乡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销赃后某赃款3000余元,已挥霍。据此,判决:被告人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米某乙提出:1、原判认定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米某丁、石某、蒋某珍、舒宝云、宋某戊家的腊猪肉、腊猪腿数量过多;2、盗窃米某丁、石某、王某某家的是新鲜猪肉而不是腊猪肉;3、盗窃刘某某家那一次被当场抓获,腊猪肉也被当场追回,应属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至2月24日,上诉人米某乙携带铁棍、钳某、剪刀、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先后某辰溪县X乡、后某、上蒲溪乡等地入户盗窃作案10次,盗得腊肉、腊猪腿、手机、铂金首饰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得款3000余元,均已挥霍。现分述如下:

1、2011年1月2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乙来到仙人辰溪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腊猪肉30斤、腊猪腿3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8元。

2、2011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乙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许某丙的腊猪肉30斤、腊猪腿6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32元。

3、2011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乙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米某丁的腊猪肉50斤、腊猪腿1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8元。

4、2011年1月28日晚,上诉人米某乙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石某的腊猪肉50斤、腊香肠5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

5、2011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乙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蒋某某的腊猪肉10斤、腊猪腿22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90元。

6、2011年2月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乙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赵某某的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6元。

7、2011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仁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舒宝云的腊猪肉30斤、腊鸡肉6.4斤、腊牛肉2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9元。

8、2011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乙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宋某戊的腊猪肉30斤、铂金戒指1枚、铂金耳环1枚、铂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932元。

9、2011年2月17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乙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腊猪肉20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6元。

10、2011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米某乙来到辰溪县X村,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腊猪肉30斤、腊猪腿30斤。在准备取车装运赃物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抓获,被盗物品已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8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某某、许某丙、米某丁、石某、蒋某某、赵某某、宋某戊、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数量等事实。

2、证人许某己的证言证明许某丙家中腊肉被盗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家中手机被盗的事实;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抓获上诉人米某乙的事实经过。

3、辰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辰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概貌,并经上诉人米某乙辨认属实。

5、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辰溪县X村书记米某锋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米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米某乙父母的户籍所在地为辰溪县X组,米某乙因未及时上户,至今没有户籍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米某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上诉人米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米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米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米某丁、石某、蒋某珍、舒宝云、宋某戊家的腊猪肉、腊猪腿数量过多”的理由,经查,认定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米某丁、石某、蒋某珍、舒宝云、宋某戊家的腊猪肉、腊猪腿数量的证据,有上诉人米某乙的多次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米某乙提出“盗窃米某丁、石某、王某某家的是新鲜猪肉不是腊猪肉”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米某乙提出“盗窃刘某某家那一次被当场抓获,腊猪肉也被当场追回,应属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米某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逃离现场后某人发现并抓获,此时财物己脱离被害人的控制,盗窃行为己经完成,应属既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某文

审判员陈燕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