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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1955年。

原告苏某诉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台切纸机后,机器经数次调试无法使用,被告承诺调换。原告将切纸机退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交付新机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没有结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购置其他物资材料费用和交通费损失共计x.3元。

被告辩称:被告将切纸机交付原告后,原告认为没有调试成功,双方约定更换机器。原告用货车将切纸机托运到被告的工厂后,因切纸机的主机无质量问题,没有卸车即被原车带回,仅留下切纸机的推纸器平台。被告没有收到切纸机的主机,原告所称交通费、购置配件费是其在签订合同、调试机器过程中应自负的费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x型切纸机一台和刀片一把,切纸机价款为x元,刀片价款为5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分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通过汽车托运方式,将货物交付原告。

原告收到货物后,对切纸机的调试结果不满意,双方协商更换新切纸机,原告遂委托物流公司用货车将原纸机托运给被告。2010年7月5日,原告将原切纸机一台包括其组件交被告,原告与冯某甲当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联系了货运费用等问题,被告承担了托运费用。之后,双方多次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进行协商,原告要求对新切纸机进行改进,并数次催促被告发货,冯某甲用“快好了,好了就通知你”、“机器后天好”、“明天你来看机提货吧”等内容进行回复。双方联络过程中,被告未提及主机已被原车带回情况。2009年8月25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处验收新切纸机,除现场验收外,原告另要求将新切纸机交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终止验货。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销售合同,以及在合同履行中,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就调换货物、验机提货等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买卖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应相互协作处理受领、给付等具体事项。原告退货给被告的过程中双方一直保持联络,被告查收货物时未通知原告只收推纸器平台而拒收主机,双方就货物的改进、检验、提货日期等问题进行协商过程中,以及原告事后到场验收货物时,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主机已被原车带回情况,且仍表示愿意为原告更换货物。原切纸机包括其各组件已被运达被告处,被告无拒收货物或货物又被原车带回的证据,因此,被告关于未收到原切纸机主机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在验收新切纸机时提出将货物交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系对合同内容的部分变更,但双方未能就该项变更协商一致,应仍按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没有通过协商方式解除合同,原告无新切纸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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