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生。
被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村委主任。
被告冯某乙,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村村委会)、被告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西大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被告冯某乙担任郑州市建设机械厂厂长期间,欠原告电机款4750元,经催要未偿还。后被告西大村村委会接管了该厂并承诺偿还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750元。
被告西大村村委会辩称:郑州市建设机械厂为法人企业,由被告冯某乙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关债务与被告西大村村委会无关。被告冯某乙承包期满后,郑州市建设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有关该厂当时所欠债务由村委会负责偿还的证明,未经村委会研究,内容失实。原告所称债务,不应由被告西大村村委会偿还。
被告冯某乙辩称:郑州市建设机械厂是被告西大村X村办企业,被告冯某乙担任该厂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厂的会计、门卫都由村委会派遣。被告冯某乙被免职后,郑州市建设机械厂所欠债务已由被告西大村村委会承诺承担。原告所称欠款情况属实,该款不应由被告冯某乙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8日,郑州市建设机械厂购买原告一批电机,货款为4750元,当时未支付,该厂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冯某乙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加盖了该厂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郑州市建设机械厂没有偿还。2010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郑州市建设机械厂工商登记是集体性质的法人企业,住所地在荥阳市X镇X村。2004年7月21日,郑州市建设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后被告西大村X组织对该厂财产进行了盘点、处理。2005年3月15日,被告西大村村委会给被告冯某乙出具证明两份,其一内容是“冯某乙原系郑州市建设机械厂厂长,经西大村党支部、村委会免去冯某乙厂长职务,在职期间机械厂所欠债务,由西大村党支部、村委会接管”,另一内容是“荥阳市人民法院:冯某乙原系郑州市建设机械厂厂长,该厂系村办集体企业,经西大村党支部、村委会于2004年10月18日免去冯某乙厂长、法人职务,郑州市建设机械厂对外所欠债务,由西大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郑州市建设机械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某乙作为郑州市建设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厂与原告进行买卖,相关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本人承担。郑州市建设机械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被告西大村X组织对该厂进行清算,并用该厂财产偿还其债务。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被告西大村村委会因故接管该厂后,对外承诺偿还该厂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厂所欠原告债务应由被告西大村村委会偿还,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大村村委会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四千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大村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赵丽娟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