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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克胜、冯又甫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顺祥、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l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崔某和白学磊(另案处理)、汤亮(已判刑)、李阳(已判刑)共谋分成两组抢劫出租车后,窜至武汉市X区中医院附近,被告人崔某、白学磊以到蔡甸区SY山街檀树为由,租乘高某驾驶的鄂x号出租车。当高某的出租车行至SY山街X路段时,白学磊用胳膊勒住高某的脖子,被告人崔某用砖头击打高某的头部,欲对高实施抢劫,致该出租车失控滑至路边农田,高某乘机跳车逃走,被告人崔某及白学磊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汤亮、李阳和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崔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冯又甫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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