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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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10月16日裁定假释,2005年7月11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在十二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刑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邵阳佬”(未查明身份)窜至本县X村地段,由张某爬电线杆剪断电缆线并取钩子,共同盗走规格为300×2×0.5、200×2×0.5的电缆线各80米。由“邵阳佬”销赃,张某分得赃款9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425元。

2010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邵阳佬”、“黑狗”、“矮子”(均未查明身份)四人窜至本县X组地段,由“邵阳佬”锯线,张某及“黑狗”、“矮子”拉铜芯线,共同盗走规格为200×2×0.5、300×2×0.5的全新电缆线各80米。由“邵阳佬”销赃,张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600元。

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邵阳佬”、“黑狗”、“矮子”四人窜至本县X村地段,共同拉下电缆线,盗走规格为200×2×0.5、300×2×0.5的电缆线各160米。由张某销赃给彭某乙(另案处理),张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邵阳佬”、“黑狗”、“矮子”四人窜至本县X村地段,由张某爬电线杆并取钩子,共同盗走规格为300×2×0.5、200×2×0.5的电缆线各150米。由张某销赃给彭某乙,张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2010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黑狗”、“矮子”三人窜至本县X村地段,共同盗走规格为300×2×0.5、200×2×0.5的电缆线各50米。由张某驾车并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00元。

2010年7月4日至6日晚,被告人张某伙同“邵阳佬”、“黑狗”三人窜至本县X村地段,由张某开车,共同盗走规格为600×2×0.5的电缆线40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2010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黑狗”、“矮子”三人窜至本县X村地段,共同盗走规格为300×2×0.5、200×2×0.5的电缆线各50米。由“黑狗”销赃,张某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800元。

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开车搭载“黑狗”、“矮子”三人窜至本县X村地段,共同盗走规格为800×2×0.5的电缆线130米,尔后将电缆线拖至杉树坪到泉塘路上的一个桥边,正在剥铜芯线外壳时,被群众发现,将张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魏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被告人张某的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且自某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庆健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谢植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某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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