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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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不服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戊。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郭某戊儿媳。

上诉人郭某甲因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被上诉人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批复本案延长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甲与郭某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分别从申请人郭某甲上房南檐砖正墙东端向东量0.125米、街房北檐砖正墙东端向东量0.220米各取一点,两点相连所成直线,做为申请人郭某甲与被申请人郭某戊争议宅基地的边界线。申请人郭某甲和被申请人郭某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均包括双方1986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宅基地南邻的所实际使用的宅基地。双方建筑超界部分,在日后翻建时退回界内。二、申请人郭某甲和被申请人郭某戊所持1986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郭某甲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定,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戊所居宅院同为座南向北,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宅院西邻、北邻均为道路,第三人宅院东邻郭某祥宅院,北邻道路。原告与第三人宅院土改时均取得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原告宅院内有街房、上房、东厢房各一座,另有东厢房北邻简易房、西厢房、上房后东厢房位置上简易棚各一座,街房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建造,上房系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之间翻建,东厢房系1983年建造。第三人宅院内有上房一座,另有东厢房、东厢房北邻简易房、门楼各一座,上房系1957年建成。原告郭某甲家上房附近向南争议土地,原为原告郭某甲胞弟郭某来家宅基地,郭某来另划宅基地后交给集体,1982年村集体调整给原告家使用。1983年原告家翻建东厢房时与第三人家曾发生争议。1985年第三人家准备盖街房,经村干部等主持调解,争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家街房西山墙距原告家街房东南角应不少于四寸,西山墙以西属原告家宅基地。原告家1986年领取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长26米,宽9.580米,东邻第三人家,西邻大道,南邻公地,北邻大道。第三人家1986年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长24.300米,宽10.8米,东邻郭某祥家,西邻原告家,南邻公地,北邻大道。1987年经村干部等再次主持调解,争议双方约定:从郭某祥家西南角灰眼向西量,第三人家后院宽度按其上房后檐墙正墙东西端之距加上0.20米确定,原告家盖房占地与本人上房同宽,多余地方留入大伙道。后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为宅基地多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家于1991年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得到解决。2008年原告郭某甲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解决其与第三人家的宅基纠纷。温县人民政府经调查、勘验后,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X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甲与郭某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家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的宽度,均少于实际使用宽度。原告主张按1985年和1987年两家所达成的协议来确定两家的边界,但因两家所达成的1987年协议书中所记载的第三人家东邻西南角灰眼位置无法确定,故无法按1987年协议书确定争议宅基地南段界点,而如果按两家所达成的1985年调解书中记载的双方宅基地的北段界点来确定双方的边界,将超出原告家街房的实际使用范围,也与之后的1987年协议书中原告认可的按其上房宽度使用宅基地相违背,故被告对原告要求按1985年调解书确定争议宅基地北段界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第三人主张按其家上房西山墙向西0.2米处确定边界,因无证据佐证,被告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因此,被告按原告上房和街房东山墙护山位置确定双方宅基地边界,既符合1987年双方协议的约定,也符合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之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温政(土)字第X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甲与郭某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09]温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3、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可的1985年11月27日县信访办、白沟作村委《关于郭某汤郭某甲宅基地纠纷调解意见》、1987年12月8日原乡信访办、白沟作村委《关于对郭某汤郭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是经当事人、县、乡村委主持调解、同意、认可的事实,应当依照协议执行。2、温县法院对原郭某汤郭某甲宅基纠纷,在1991年8月26日曾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后又裁定对此案再审,至今未果。3、上诉人家的东厢房是在光绪元年所建,地基未曾动过,法院、政府的判决和决定不客观,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若按政府的处理决定执行,上诉人的宅院将成为一个前大后小的现状,这与当地正常风俗习惯相背。郭某甲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供了一审勘验费收据,欲证明一审判决未叙述勘验事实。

温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处理决定正确。1、县政府未按两份协议定界的理由已在处理决定中阐述,不再重复。2、上诉人认为两家纠纷至今没有处理结果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仅能证明其东厢房未超出原基础,不能证明东滴水未超界。上诉人的街房上房基本同宽,处理决定依现状定界。上诉人所说其宅基南北不同宽没有事实依据。原判正确,应维持。

郭某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协议未经村两委同意。2、上诉人的房并非87年所建。翻建时即有争议。3、处理决定已多给了上诉人宅基地面积。上诉人房屋超建。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郭某甲提交的勘验费收据,温县政府、郭某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基本一致。另查明,温县人民政府未对郭某甲、郭某戊两家上房后南邻宅基地各自的宽度进行勘验确认。

本院认为,温县人民政府对郭某甲、郭某戊两家土地权属争议所作处理决定,该决定在未对两家上房后南邻宅基地各自的宽度进行勘验确认的情况下,以郭某甲上房、街房以东的两点连线作为两家上房后南邻宅基地的边界,这样确定的两家上房后南邻宅基地边界与实际使用状况是否相符,是否符合当地宅基地使用的风俗习惯,无法确认。综上,温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郭某甲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09]温政(土)字第X号《关于番田镇X村郭某甲与郭某戊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

三、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番田镇X村郭某甲与郭某戊土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均由温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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