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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被告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学杰、被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取得了注册号为第(略)号“某某”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和移动电话,经过原告大力投资和经营,于2002年3月12日“某某”和“BBK”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现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BBK”手机遍布全国,为广大用户深受喜爱。2010年以来,原告在长沙电子市场发现被告某某经营的瑞和通信器材商行大量销售假冒“某某”“BBK”品牌手机,将这些假冒某某、BBK手机进行公开销售,损害了原告商业信誉和品牌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BBK”、“某某”注册商标手机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花费的费用1650元(公证费和购机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法庭询问,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主张其第(略)号“BBK”商标权利。

被告某某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系长沙通宇通讯商行将山寨手机以铺货形式代销,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十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原告某某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号为第(略)号“某某”和第(略)号“BBK”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计算机、影某、电视机、电话机和移动电话等。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了关于“某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某某”商标图样为“某某”和“BBK”。

2011年4月21日,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国良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沙市X路X街市场,在显示有“瑞和通讯x号”字样的店内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手机一台,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加盖了“长沙市X区瑞和通讯商行”印章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处人员封存了被控产品。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内有一台标有BBK字样的手机,手机面板上标有BBK字样。打开手机后盖,手机电池上和手机标签上都有BBK字样。

另查明:2000年2月21日,长沙市X区瑞和通讯器材商行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某某,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的零售、批发及维修,经营地址为宝南街宝新通讯市场X楼X号。原告某某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手机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第(略)、(略)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商标局关于“某某”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1)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和实物以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作为第(略)号“BB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手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略)号“BBK”注册商标相同的“BBK”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某销售该侵权手机,亦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称其销售的侵权手机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将根据本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对原告索赔金额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某第(略)号“BB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的行为;

二、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为维权支付的费用1650元(公证费和购机费);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3元,原告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某某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承丽

审判员曹志宇

代理审判员伍峻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米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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