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固始县X村亮山观音洞坎处,为其母亲上坟时,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起火,经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6.2584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固始县X村亮山“观音洞”坎处,为其母亲上坟时,因疏忽大意引起山林起火,致固始县X村民杨某乙承包山上的松林被烧,经固始县林业局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6.2584公顷。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损失x元,被害人杨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X区矫正意见书,愿意对被告人李某落实帮教。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乙陈述;3、证人胡某×、胡某×、刘某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6取保候审决定书;7协议书;8、社区矫正意见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疏忽大意以致失火,过火林地面积达6.2584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所在社区愿意落实帮教,宣告缓刑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武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