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原告皮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两头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湘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原审原告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安邦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余某及原审原告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1日,原告皮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余某由湘潭市X区时空广场经二环线往四大桥方向行驶,因被告胡植驾驶被告胡其葵的湘x号小轿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皮某某受伤,原告皮某某车辆受损。经湘潭市X区交警大队勘察后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植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皮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某对此交通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分别到湘潭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其中原告余某住院治疗120天,原告皮某某住院治疗10天,被告胡其葵已支付了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011年3月12日,原告余某的伤情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的伤情多为全身多发骨折,颅脑外伤,右侧顶部头皮某肿;其损伤的特征符合交通事故可致;其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余某受伤后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455元(4910×5年×10%)、出院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66.9元(23016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120天×12元)、交通费600元、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资料查询、打印费100元,以上该院认定原告余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661.9元。原告皮某某受伤后的损失有:住院期间护理费630.58元(23016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天×12元)、交通费100元,另原告皮某某已将车辆自行修复,并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200元,以上该院认定原告皮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050.58元。
原判认为:被告胡植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因此给原告余某、皮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湘潭支公司作为被告胡其葵的湘x号小轿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分别直接理赔两原告的相关损失,对原告主张某甲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赔偿原告余某经济损失22661.9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皮某某经济损失2050.58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余某、皮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安邦湘潭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余某出院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为没有相应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同实际消费相差太大,不合司法惯例和本案实际。同时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余某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我公司只在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资料查询、打印费100元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11200元。
被上诉人余某及原审原告皮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安邦湘潭支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余某及原审原告皮某某提供了两份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上诉人安邦湘潭支公司还需承担被上诉人余某医疗费用1799.17元,支付原审原告皮某某医疗费2480.48元。经质证,上诉人没有意见,因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余某出院后期治疗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发生过后期治疗费用。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0天,且年龄较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理,上诉人提出该两部分费用与实际消费相差太大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上诉人余某所受损失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资料查询、打印费属于被上诉人余某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上诉人余某、原审原告皮某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