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38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x元借款已还清;该借款条现由原告持有是因为当时担保人刘福星借原告有x元款,被告用了其中x元,该借条是为刘福星作担保用。这x元钱被告已还原告5000元,现只欠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被告曹某某由担保人刘福星作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刘福星也在该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多次借贷关系,现均已结清。原、被告该次借贷担保人刘福星已于2010年2月20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债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借款已还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