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庆明,永顺县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花垣县X镇X组上十字街X号。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湘西自治州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5月9日,以与原审被告黄某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代)龙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