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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温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被告温某甲,男,住(略)。

被告温某乙,男,住(略)。

被告郑某,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温某乙、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温某甲在被告温某乙、郑某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75‰。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温某甲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温某乙、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乙、郑某辩称,答辩人确有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了保证人利益,且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贷前未审查、贷后未监督,故借款合同无效。因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亦无效。所以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予以判决驳回。

被告温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温某甲、温某乙、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郑某于2010年3月27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说明:被告温某甲于2010年3月27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温某乙、郑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0年3月27日支付给被告温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温某甲、温某乙、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3月27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温某甲、温某乙、郑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某甲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温某乙、郑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温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贷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温某乙、郑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温某乙、郑某关于合同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温某甲、温某乙、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七五计算;自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二、被告温某乙、郑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某甲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潮

审判员林少华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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