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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4月2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李××住室中,以言语相威胁从李××家抢走十元左右现金及香烟、变蛋、饮料。其在当晚22时30分左右又翻墙进入薛××家院内,以言语相威胁从薛××家院内门市部抢走现金200余元及香烟、饮料、各种小吃食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网登记表,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劫,案发时其在家睡觉或在网吧上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翻墙进入李××住室中,以言语相威胁从李××家抢走十元左右现金及香烟、变蛋、饮料。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又翻墙进入薛××家院内,以言语相威胁从薛××家院内门市部抢走现金200余元及香烟、饮料、各种小吃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其供称,2009年3月26日晚上其到锐佳网吧上网或在家睡觉,中间没出去过。但有被害人薛××、马××、李××的陈述,证人赵×、赖××、张×的证言,报案登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锐佳网吧上网登记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盘龙镇西郊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驻市精院[2009]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入户抢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虽不供述其犯罪事实,但本案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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