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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诉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0岁。

被告张某甲,女,45岁。

被告张某乙,男,31岁。

被告胡某某,男,36岁。

被告段某某,男,46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某甲同被告胡某某、段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原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上列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0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张某甲的贷款申请,同被告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甲提供贷款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偿还方法为阶段某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0月19日,原告和被告张某乙经协商共同签订《联保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本次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张某甲提供贷款8万元。被告张某甲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x.41元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计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贷款所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500元,要求被告张某乙、胡某某、段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借款属实,未还数额属实,自己做生意赔了,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张某乙辩称,为被告张某甲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自己与原告还有其他纠纷,要求先解决我们之间的纠纷。

被告胡某某辩称,为被告张某甲提供担保属实,但此笔贷款是被告张某甲在联保期限内第二次贷款,原告在张某甲此笔贷款时未通知,不应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段某某辩称,此笔贷款是被告张某甲在联保期限内第二次贷款,原告没有通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甲借款金额为x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年利率为15.3%,月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阶段某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被告张某甲提供贷款x元。被告张某甲收到贷款后,归还借款本金x.59元,利息清至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利息被告张某甲应于2010年5月19日偿还但被告未还。2010年5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甲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未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可以对三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6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联保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原告,经原告批准后联保小组解散;原告在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的前提下,可以提前解散联保小组;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系被告张某甲儿子,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此笔贷款系联保协议期限内在第一次贷款还清之后重新办理的第二次贷款,此笔贷款发放前,原告未与被告胡某某、段某某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当庭确认至2010年8月5日,被告张某甲共欠贷款本金x.34元,利息2924.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胡某某、段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2009年3月26日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张某甲与原告签订的2009年10月19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被告张某甲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债务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利率为月利率1.9125%。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34元、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8月5日利息加罚息2924.8元及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自2010年8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债务利息,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段某某、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均应对被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要求先解决与原告的其他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段某某辩称此笔贷款原告未通知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由于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发放贷款不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张某甲此笔贷款时联保小组已按约定解散,故双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持续有效,被告胡某某、段某某应当对被告张某甲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要欠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x.34元及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8月5日利息(含罚息)2924.8元,2010年8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9125%(含罚息)支付。。

二、被告胡某某、段某某、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冬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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